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帅。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及辩护人骆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3日,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至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雍某利用其担任绍兴县天昊印染有限公司制网工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从该公司仓库领取全新镍网共计8箱160张,后将该8箱镍网低价出售给附近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镍网合计价值29,900元。案发后,其中2卷镍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雍某的亲属于2013年3月19日代其向绍兴县天昊印染有限公司赔偿29,900元,同时补偿该公司1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库存物资申领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收条、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徐伟、尹尚华、邹华军、张洪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雍某要求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和辩护人骆帅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雍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