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0026号原告刘康华。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炳军,局长。第三人王善旺。第三人陈明秀。第三人邱梅。第三人王思博。第三人王贤。
原告刘康华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康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汪洪祥
审 判 员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