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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1号

章雷与马济梁、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雷,马济梁,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马钦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1号

原告:章雷。

委托代理人:戚曙波。

被告:马济梁。

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钦富。

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钦富。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天健。

被告:马钦富。

原告章雷与被告马济梁、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雷的委托代理人戚曙波、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济梁、被告马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雷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马济梁因经营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逾期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济梁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济梁在2012年8月9日归还了400000元,至今尚欠11000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马济梁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起诉日止为300000元),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钦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被告马济梁、被告马钦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马济梁借款用于转贷是不对的,故借款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予审查。同时利息未作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马济梁、被告马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质证,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相关陈述认定: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济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逾期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马钦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转入被告马济梁账号。2012年8月9日,被告马济梁归还借款400000元,尚欠11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章雷与被告马济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章雷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钦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济梁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济梁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起诉日止为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钦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可能不合法,同时认为利息未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利息,对违约金已作了变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济梁、被告马钦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济梁归还原告章雷借款1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钦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钦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济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马济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桂荣

代理

审判员  杜珊珊

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