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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619号

洪根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河路28号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洪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6mg/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洪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以及制作说明,现场检查记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