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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985号

漏雅芬与袁某、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漏雅芬,袁渭庆,孔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85号

原告:漏雅芬。

委托代理人:金焕军。

委托代理人:诸秦刚。

被告:袁渭庆。

被告:孔莹。

原告漏雅芬为与被告袁渭庆、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袁渭庆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袁渭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刘青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园与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漏雅芬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渭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20日;担保人愿为借款、利息、催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但第一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1年5月15日。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6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孔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确为被告袁某作了担保,但债务是欠绍兴县益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人公司)的。涉及到该公司与袁某债务的借条其曾写了好几张,但债权人都不是原告,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员,只是没有缴纳社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以及被告孔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支出的催讨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是17,6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莹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名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没有按手印。证据2,其不清楚。被告孔莹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向绍兴县益人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现只欠利息的事实;4、帐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绍兴县益人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孔莹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3,依照被告陈述,原告认为钱是益人公司收的,且从字面理解,收条也仅表明收到了利息,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没有表明本金已归还的意思,故该收条以及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陈述提供的系案外人的公司账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于一审判决之日付清,原告代理人也确认原告尚未支付代理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出代理费17,600元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漏雅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漏雅芬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利率(月率)1%。借款期限:到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担保人愿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催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孔莹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袁某按约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然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袁某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孔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漏雅芬与被告袁某、孔莹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袁某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利率,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莹在被保证人袁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借条中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孔莹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辩称借款本金已归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已载明债权人系原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渭庆应归还给原告漏雅芬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袁渭庆追偿;

三、驳回原告漏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负担346元,两被告负担5,118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