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意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海煤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行。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意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意聚公司”)、四川天海煤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海公司”)、辽宁省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石桥农信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厦门分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大石桥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张甲,北京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意聚公司、邮储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齐旺达公司”)签订了工商产品购销合同,基于该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申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0300052/20256534及10300052/20256535,该两张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出票人为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其中10300052/20256534的票据金额为4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10300052/20256535的票据金额为26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2012年10月28日下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结束营业前(17点左右)收到该两份票据。2011年11月,原告人员发现上述两票据在交付山东齐旺达公司之前不慎遗失。11月16日,原告向苍南农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票据公示催告。2012年12月12日,被告北京农商行持原告上述遗失的票据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随即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北京农商行向苍南县人民法院递交的票据复印件显示,两张票据背页均有山东齐旺达公司和被告上海意聚公司、四川天海公司、大石桥农信社和邮储厦门分行的连续背书印鉴,但均无背书日期。对此,山东齐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指证其与被告上海意聚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票据中以其名义的背书签单系伪造,并提供了真实的相关印鉴。苍南农行查询系统证明了被告大石桥农信社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了上述票据权利状况的查询,被告邮储厦门分行于11月22日亦有查询记录,但均被查复告知上述票据已挂失止付。北京农商行则无任何查询记录。北京农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还证明,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和大石桥农信社于2011年10月28日完成了涉案票据的贴现转让手续,在时间和空间上均违背了自然法则,存在恶意串通、虚构票据贴现事实的情形。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和邮储厦门分行在向苍南农行进行查询后,明知原告的票据已挂失止付,还继续背书转让,属恶意行使票据权利。被告北京农商行虽为系争票据的持票人,但其受让票据时不依规章进行票据支付状况查询,存在重大过失,另被告北京农商行在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时提供虚假证据,有恶意取得票据的重大嫌疑。被告上海意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被告上海意聚公司属恶意取得票据。被告四川天海公司与山东齐旺达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也不合法。
被告四川天海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农信社之间也无实际的交易关系,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取得票据属恶意,具体是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在审核所谓的四川天海公司在其社开户时违规操作,未能审查出虚假开户资料;被告大石桥农信社自称于2012年10月28日为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开户,当天就办理贴现,将贴现款项划转出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户需三天后生效的规定;在办理贴现时,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未审核所谓四川天海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并伪造了查询单和贴现凭证,均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邮储厦门分行和北京农商行提供的票据贴现凭证和查询查复书是伪造的,其也有过错。综上,上述五被告之间有一个互相联系的过程,并均有过错。故起诉五被告,以五被告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过错为由,要求共同赔偿损失690万元。
被告上海意聚公司未提出任何辩称意见。
被告四川天海公司辩称:票据流转过程中,其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串通或者合作,票据上的印章均非其公司加盖,也未向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申请开户和贴现;2010年3月,其公司原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倪晓华和成都另一家公司,周志龙也免除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据其向温州市鹿城警方的了解,本案所涉的这两张票据,与他们所受理的一起刑事案件有关,案件犯罪嫌疑人为周志龙。
被告大石桥农信社辩称:涉案的两张票据是原告原本向山东齐旺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其与山东齐旺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是否支付给山东齐旺达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这两张票据而受到了实际损害;原告称系争票据遗失,但究竟是谁第一手非法取得票据不明,据现有情况反映是周志龙,周志龙也被警方侦查,因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票据遗失显然不能成立;其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家金融机构之间有串通;其作为金融机构已尽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无任何主观故意;山东齐旺达公司是案件关键,应当追加其为被告。
被告邮储厦门分行辩称,其在取得系争票据的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票据持有人只需保证与自己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的前后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需对票据产生之间有行为负责,故其无过错。
被告北京农商行辩称,其与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的意见一致;另贴现凭证及复查书是邮储厦门分行提供给其的,所以其已尽票据贴现审查义务,无过错,不应担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3、山东齐旺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公章样本;4、苍南农业银行出具的说明、查复书、苍南农业银行出具的点位表。被告四川天海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四川天海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印鉴章是伪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高达750万元,但内容简略不多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属法院的客观事实,不发表意见,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贴现凭证如果真实存在,其也未参与伪造贴现的事实,是由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关于证据3,齐旺达公司未能说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齐旺达公司出具这样的说明,不具有事实效力;证据4中说明与查复书与其无关,点位表反而能证明原告对票据流转的情况是明知的。被告大石桥农信社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银行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意见与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相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北京农商行质证后,与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补充证据2中的贴现凭证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四川天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2010年3月,周志龙将其在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倪晓华及成都电力公司,自2010年3月以后,周志龙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2、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管理表、公司财务专用章、倪晓华印章,以证明2010年3月后,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的相关印章已进行了变更。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石桥农信社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办理开户与贴现审查都是符合手续的。被告北京农商行质证后,认为这两组证据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天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四川天海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3、四川天海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4、贷款卡及四川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四川天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意聚公司的购销合同;6、增值税专用发票;7、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贴现清单。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未提供原件,且证据5、6应当是虚假的,购销合同价款高达7亿7千万,但过分简单,而增值税发票提供的是购货方记账联,而不是销货方记账联,该联应在被告上海意聚公司处;结算申请书反映的是总款3亿多,而贴现凭证只有230万元和460万元,未看到其他贴现凭证。被告四川天海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公司的印章均有编号,现该些在四川天海公司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均无编号,结合其他事实,该些材料系他人冒充形成。被告北京农商行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北京农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贴现合同、邮储贴现凭证、专用汇兑凭证;2、被告邮储厦门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业务授权委托书、银行汇票、贴现凭证、查询查复书、贴现凭证复印件;3、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合同与被告邮储厦门分行提供的样式不一致,最后签字盖章处也不一致,该些票据在同一天完成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是不现实的,应当是伪造行为;证据2中涉及被告邮储厦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说明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四川天海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大石桥农信社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邮储厦门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2、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办理贴现业务的跟单资料;3、贴现凭证;4、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5、转贴现凭证。原告质证后,认为难以反映其提供的3亿多元表格是否包括本案所涉2张票据。被告四川天海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大石桥农信社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份查询书核实下来,不清楚是否为其提供给被告邮储厦门分行的。被告北京农商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购销合同和山东齐旺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购销合同和山东齐旺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上均加盖有山东齐旺达公司的印章,难以否定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四川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对涉及其开户和贴现资料提出了不真实的意见,对照被告天海公司提供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章,该些材料确实不真实,但这也反映了当时所谓“四川天海公司”在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的开户和贴现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其余证据,当事人未提出真实性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邮储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中有2份查询单和查复书,其称来源是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提供的,但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未对此作出明确答复,且该查询单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说明相矛盾,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当事人未提出真实性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邮储厦门分行、北京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中,也有查询单和查复书,基于同样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当事人未提出真实性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及原、被告相关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山东齐旺达公司签订了1份工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齐旺达公司购买总金额为754万元的聚丙烯。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申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0300052/20256534及10300052/20256535,该两张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出票人为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其中10300052/20256534的票据金额为4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10300052/20256535的票据金额为26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上述两票据已遗失为由,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2月15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分别制发(2011)温苍催字第15号和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涉案两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10月9日,周志龙持加盖有假冒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的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假冒被告四川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华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签订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在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2011年10月28日,周志龙持系争的两张票据以及其余的52张票据,以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申请贴现,同时周志龙提供了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名义与被告上海意聚公司名义签订的1份购销合同,价款金额为77,582,1750元,还提供了1份以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开具的作为购货方记账凭证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9,626,100元。同日,周志龙以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名义办理了贴现凭证(代申请书)。2011年10月31日,被告大石桥农信社与周志龙以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票面总金额为333,350,000元,贴现利率为7.05%,实际划款金额为319,235,077元,协议加盖的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实际使用印章不符。同日,周志龙以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名义在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办理了总计金额为319,234,817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同日,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持相关票据,与被告邮储厦门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被告邮储厦门分行同意对包括系争票据在内的54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年利率为8.34%。同时,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办理了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又在同日,被告邮储厦门分行持相关票据,与被告北京农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农商行同意包括系争票据在内的54份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业务,年利率为8.28%。同时,被告邮储厦门分行办理了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同日,被告北京农商行通过汇方式划转给被告邮储厦门分行319,538,586元。诉讼中,两张系争票据经被告北京农商行申请,已承兑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出具的查复书和说明,反映2011年11月25日,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曾就系争两票据是否承兑、有无冻结、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事项向其查询,而未在2011年10月28日进行查询,2011年11月22日,被告邮储厦门分行曾就系争两票据是否承兑、有无冻结、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事项向其查询,查询结果为该票据系挂失公催。2011年12月16日,山东齐旺达公司出具的说明称,其与原告保持长期的贸易往来合作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工商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其与被告上海意聚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关系,也未发生票据行为,两张系争票据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蔡小平印均系造假。2010年3月17日,周志龙分别与成都中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倪晓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被告四川天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述公司与个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实际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下文均编有号码。
本院认为:票据在出票、背书、承兑等过程中,相关主体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以五被告在票据的背书、贴现转让的流转过程中有诸多的过错,造成其的损失为由,提出了赔偿请求。首先,被告方提出了原告损失依据不足的抗辩。对此,
本院认为,山东齐旺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记载了其实际未受让系争两票据的事实,虽然因该公司未派员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强,但结合原告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系争两票据的公示催告这一事实,可以有理由相信,原告并未将票据背书转让山东齐旺达公司。这就说明,在系争两票据经被告北京农商行向出票行承兑支付后,原告账户钱款减少,而这一减少款项却未能作为支付山东齐旺达公司的对应货款,因此,不论其是否已向山东齐旺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在整个系争票据的流转过程中,账户款项虽有减少,但未减免其应承担的任何义务,这一减少金额即为其所受损失,金额为系争两票据记载的金额690万元。被告方还提出系争票据涉及刑事案件,原告可以通过刑事方法追回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赔偿,可能会形成原告实际取得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不合理现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态,本案民事诉讼优先,在本案终结前,不会去相关的警方领取可能的退款。据本院了解,有关警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将本案系争票据作为侦查内容,但原告未向警方报案,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表态是可信和具有现实履行性的,原告通过本案的诉讼取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可能,可以排除。被告上海意聚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天海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并未受让系争票据并办理贴现,而是有人假冒其公司进行的票据流转,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石桥农信社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在办理汇票的贴现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要求,以保障票据的票据贴现的安全。对票据贴现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了票据本身以外,还应当包含对贴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基于票据流通的无因性,票据本身的审查主要应当对票据的形式真实性进行审查,即该票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该票有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承兑支付障碍等情形。在本案中,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向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查询系争票据有无承兑支付障碍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查询结果是系争票据系挂失公催,而其审查并办理完贴现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31日,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的这一查询行为属于事后的查询,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未能完成其查询系争票据是否存在承兑支付障碍的审查义务,在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中存在过错行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了2份查询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系争票据查询书和查复书复件,据被告北京农商行的陈述,该查询书和查复书来自于被告邮储厦门分行,据被告邮储厦门分行的陈述,该查询书和查复书来自于被告来自于大石桥农信社,而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对查询书和查复书的来源表态含混不清,既不否认上述两被告的陈述,也不承认查询书和查复书的具体来源,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在查询票据过程中的过错。票据贴现反映的是票据持有人向金融机构申请的借款关系,因此,在票据贴现办理过程中,除了形式审查外,金融机构还需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这一规定正反映了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实质审查义务。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认定金融机构的审查过程中有相应的过错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四川天海公司提供的各类印章及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并未申请在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开立银行账户,而实际是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虽然要求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在审查被告四川天海公司开立存款账户时,要查验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加盖印章的实质真实性,过于苛刻,但被告大石桥农信社仍有必要要求具体的经办人员周志龙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材料,来作进一步印证。在审查被告四川天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意聚公司的真实商品交易时,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审查了两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有关的增值税发票,遗漏了对发运单据的审查。更重要的是,审查的内容不仅要求票据申请人提供这些材料,更需对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作实质审核。本案中,所谓的被告四川天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意聚公司的购销合同,总计金额为775,821,750元,远超出一般的买卖合同金额,而被告上海意聚公司只是一个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两者的金额相差之大,令人难以相信该合同的真实性,而所谓的增值税发票是1份购货方作为记账凭证的第三联,金额是9,626,100元,冒用的“四川天海公司”提供的是1份“上海意聚公司”应当留存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金额也不能与合同金额或贴现金额相对应,该发票的真实性也难以令人信服。如此众多的不合常理之处,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就应保持足够的警惕,完全可以通过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是通过向税务机关了解情况等方式,作进一步的谨慎审查,而被告大石桥农信社仅凭上述材料就完成了贴现审查,本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其审查不严,过错明显。综上,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在办理票据贴现审查过程中存在多项过错行为,未在办理贴现之前向出票行查询票据承兑支付障碍事项,也未在贴现审查中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与其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而且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的上述过错行为造成了系争票据的最终承兑支付,以致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大石桥农信社需要对其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邮储厦门分行和北京农商行在办理转贴现过程中,也需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其审查的主要是票据前手的贴现,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难以证明上述两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邮储厦门分行和北京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综观系争票据的整个流转过程,原告未能向本院明确其所称的票据遗失过程,当事各方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票据究竟如何流转到“上海意聚公司”和周志龙手中。亦不排除原告并未遗失票据。但不论系争票据遗失与否,原告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过错也是明显存在,如若其遗失了票据,那么意味着遗失本身就是原告的过错行为,也是本案纠纷的最初起因,如若原告自己主动将票据流转给了他人而非山东齐旺达公司,其过错行为也是可以认定的。当然,也不能排除所谓的“上海意聚公司”和周志龙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过错。本案的票据损害行为是综合因素所导致的,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均有过错。相比而言,被告大石桥农信社的过错较小。原告本身的过错原因,也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大石桥农信社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需向原告赔偿损失207万元。被告大石桥农信社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替代原告地位,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实际责任人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0元,由原告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6,740元,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360元,公告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审 判 员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