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燕月英与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燕月英,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雷平,王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燕月英,女,1963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营25号06号门面房。代表人盛虹,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汽车城内底层商铺A13-1。法定代表人盛虹,总经理。被告雷平,男,1977年8月8日生。被告王进峰,男,1957年4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康泰佳苑6号功辉大厦6楼。代表人俞能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第三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天目大厦6楼。代表人宋义武,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长春。

原告燕月英与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当涂分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雷平、王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第三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月英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当涂分公司、百盛公司、雷平、王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月英诉称:2011年8月30日7时45分许,张秀勇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雷平的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中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铜线(S337省道)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王进峰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王进峰及车上乘坐人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604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9900.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鉴定费2310.5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337175.66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燕月英垫付的60476.14元医疗费的利息(该利息以60476.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垫付医疗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百盛当涂分公司、百盛公司、雷平、王进峰均未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已支付了原告燕月英6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0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50000元),现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陈述称:原告燕月英受伤后,其单位垫付给燕月英23770.74元医疗费,要求赔偿义务人将此垫付款优先赔偿给其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7时45分,张秀勇驾驶被告雷平所有的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禄口街道中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铜路(S337省道)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王进峰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王进峰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燕月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真实情况,交警部门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燕月英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多发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3-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脾破裂、C5右侧椎弓板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左眼挫伤、左眼视力下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4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燕月英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燕月英伤后损失医疗费142976.14元(其中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燕月英伤后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百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2500元,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支付了医疗费237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住院240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6840元(114天,60元/天,已扣除6天在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误工费18000元(10月,60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6元。另查明: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雷平,该车挂靠在被告百盛当涂分公司经营,百盛当涂分公司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原告燕月英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95868.2元(29677元×33%×20年)。原告燕月英伤后,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保留了90000元的份额给燕月英。2013年1月,原告燕月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百盛当涂分公司、百盛公司、雷平、王进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337175.66元并支付其垫付的60476.14元医疗费的利息。被告百盛当涂分公司、百盛公司、雷平、王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禄口街道陆纲社区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车辆挂靠合同、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同意垫付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秀勇驾驶被告雷平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百盛公司经营的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进峰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燕月英受伤,燕月英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张秀勇驾驶的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进峰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燕月英系变型拖拉机上的乘客。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时双方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的情况,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也无法查清双方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故应认定张秀勇与王进峰各负事故50%的责任,燕月英不负事故的责任。皖Exxx**(皖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由人保马鞍山公司依其与百盛当涂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燕月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对其精神慰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雷平的驾驶员张秀勇和被告王进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燕月英受伤,张秀勇和王进峰各负事故50%的责任,应当由雷平挂靠的百盛公司投保的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王进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燕月英要求被告雷平、王进峰、百盛当涂分公司、百盛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燕月英主张的1000元住宿费,因未能提供任何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燕月英主张五被告支付其垫付的60476.14元医疗费的利息,该笔医疗费用在庭审前并未经核实和确认,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五被告索要过医疗费,故原告燕月英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燕月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平、百盛当涂分公司、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燕月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2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540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182702.17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进峰赔偿142702.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燕月英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23770.74元。

三、驳回原告蒋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3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306元,合计11106元,由原告燕月英负担766元、被告雷平负担5170元、被告王进峰负担5170元(此款已由燕月英垫付,被告雷平、王进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