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刘爱菊。
被告:张建华。
原告刘爱菊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菊诉称:2010年9月底,被告张建华以给牛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10天还清。时隔一年,被告没有归还所借现金。2011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条,写明欠到原告现金13600元,600元为一年的利息。2011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600元,其中600元为利息,余款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刘爱菊借款13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建华给原告刘爱菊打下借条一张,写明欠到原告现金13600元,其中600元为一年的利息,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6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爱菊当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建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爱菊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亭河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