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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83号

马丽霞与王明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马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某,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游手好闲,原告多次规劝不思悔改,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09年12月,被告因抢夺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刑入狱,2013年1月假释出狱后,被告陋习不改,对家庭不负责,夫妻争吵不断,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被告因犯抢夺罪回归到社会,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个和好的时间,以保全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回归社会后也找了一份固定的工作,也有能力和决心悔过,来挽回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王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2013年1月假释出狱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时有吵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孩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假释出狱回后,有了固定的工作,也有悔过之意希望挽回家庭。双方应不计前嫌,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为孩子着想。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台君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