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柳美荣。
被告:季伟民。
原告柳美荣与被告季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柳美荣起诉称:原告系龙泉市老四食品配送中心经营业主。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累计拖欠货款1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季伟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季伟民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季伟民拖欠老四调料店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欠条证据来源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伟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季伟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美荣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季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高高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程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