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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847号

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一子名黄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尤其是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12年年初被告连续殴打原告三次,并于同年4月离家出走对小孩不闻不问。2012年5月被告将家中14万元存款分批次取走到深圳入股转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将东屏镇白鹿村巷南村2号的房产判归双方儿子所有;3、依法分割财产14万元;4、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帮扶金5万元;5、被告需在离婚之后十日内将户口从溧水县东屏镇白鹿村西村25号迁出;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11年,我们感情很好,我对原告家人也很好。东屏镇白鹿村巷南村2号的房产是我父亲的财产,是1997年至1998年在我三个姐姐的出资帮助下盖的。存款14万元确实是用到公司入股,这个事情原告及其家人都知道,但是公司倒闭,现在已经全部亏损,14万元其中有3.6万元是我父亲留下来的,还有原告舅舅还欠我们5000元。5万元的帮扶金我不应当支付,我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7日按习俗举办婚礼,200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黄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4月开始原告搬至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来之不易,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尽管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若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珍惜双方维系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相互信任扶持,多加沟通,多关心照顾彼此及家庭,相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逯婷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