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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辛伟与被告沈蓓庆、宋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辛伟,沈蓓庆,宋炎,XX,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鼓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辛伟委托代理人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蓓庆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炎被告XX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清原告辛伟与被告沈蓓庆、宋炎、XX、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昉、被告沈蓓庆和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炎、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伟诉称,被告沈蓓庆和宋炎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一直不能按约归还,沈蓓庆和XX、宋炎和郑清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经营所用,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沈蓓庆和XX辩称,1、被告沈蓓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说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还款协议,被告沈蓓庆只是作为业务经办人签字的,并非借款人,且这些钱并未用于被告沈蓓庆和XX的家庭生活,原告起诉XX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的债务纠纷并非正常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在南京沃土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的投资款,且原告在沃土公司已领取过高额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炎、郑清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伟与被告宋炎、沈蓓庆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总额人民币48万(肆拾捌万)第一笔还款必须在2009年3月1日之前最低5万(伍万)第二笔还款必须在2009年3月15日之前最低5万(伍万)第三笔还款必须在2009年5月1日之前最低10万(拾万)其余资金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以此为据还款实际金额附下方3月1日¥50004月3日¥15000债权人:辛伟债务人:宋炎沈蓓庆”。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沃土公司、被告人刘立东,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刘立东接手管理沃土公司。2007年底刘立东去天津成立天津考尔煤炭交易市场,公司将由宋炎管理,正式签订协议将公司转让给宋炎是2008年9月15日。2007年底,沈蓓庆调至投资部工作,该部门工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刘立东与宋炎负责融资款的运作,一部分由沈蓓庆与宋炎负责接待业务员发展客户,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融资款交给公司财务人员。2008年9月15日,刘立东将沃土公司所有股份、有形及无形资产全部转让给沈建军、沈蓓庆、宋炎,刘立东补偿三人150万元,三人承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沃土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刘立东于2005年至2008年9月期间实际管理该公司,经其决定该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被告单位沃土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刘立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宋炎已于2009年11月24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并已上网追逃,当时尚未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辛伟与被告沈蓓庆、XX均认可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被告沈蓓庆提供沃土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沃土公司支付给原告辛伟三个月的利息,7月份为9500元,8月份为10320元,9月份为10500元;原告辛伟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标的是原告与沃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宋炎、沈蓓庆在与原告辛伟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宋炎为沃土公司总经理,负责融资款的运作,沈蓓庆系沃土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宋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并已上网追逃,尚未抓获归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伟的起诉。原告辛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靓

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春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