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李国,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磁窑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天和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华,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磁窑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负责人赵玉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诉被告王胜、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中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王胜,被告王胜及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柏桐,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诉称,2013年1月7日15时许,韩胜才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殡仪馆时,与顺行的被告王胜驾驶的、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胜驾车驶离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217元,保留停运损失的诉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胜辩称,我系运输公司的雇用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原告撞的我的车,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胜系运输公司的雇用驾驶员,其不应���担赔偿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由原告撞的我的车,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因路面凸凹不平,我方未及时发现导致驶离现场,发现后立即返回现场,并不是逃离现场。
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50万、挂车商业险5万,都是不计免赔;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事故责任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致使责任无法查明,其行为已符合民事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中的逃逸责任案件,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合法车辆。3.车辆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合法。4、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6、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7、事故技术咨询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咨询费数额。8、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数额。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系原告与东平通达公司签订,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其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程序性规定,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认定车损已远超出实际受损可能;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正规发票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样外,另补充称:对证据5有异议,属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王胜质证意见同运输公司意见一样。原告解释称对证据5,该鉴定结论委托方为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8,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存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视为你方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证据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未提交申请,亦未递交反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为此,本院依法对证据1-8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车损13528元;2、鉴定费400元;3、事故技术咨询费2000元;4、施救费6289元,共计22217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4000元,车主承担22217元-4000元=18217元。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对1车损有异议,称公司不予认可;对2、3、4真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对其总损失,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关于车损,如果原告已对该车实际修复,应其主张应向审判庭提交发票及修理清单来证实其实际受损情况,不应单单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对1损失额无异议;对4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王胜同运输公司意见一样。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后尾让原告车辆撞击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左前方撞在被告车辆的右后方,说明原告的车辆追尾被告的车辆;2、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左��方受损,其车辆的左前轮与被告的车辆撞击痕迹很明显;3、证据3原告申请鉴定的交通事故鉴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高于被告的车速,原告提交的鉴定费2000元就是为该鉴定所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行驶过程中强行超车后,才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自知理亏,才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显然构成肇事逃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时是交警队是为了查清事故的事实,交警队问我是否鉴定,委托方为东阿县交巡警大队,并非原告委托。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被告王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保险单4份、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一份共10页,证明公���已对投保人关于应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免赔及特别约定尽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证明因王胜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我公司所以予以免赔。原告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虽然被告运输公司逃离现场,但不能成为商业险免赔的理由。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称,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并非逃逸现场,道路非常颠簸,直到下车检查后才发现,随即返回现场;我方不认可逃逸,保险公司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王胜质证意见同运输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月7日15时许,韩胜才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殡仪馆时,与顺行的被告王胜驾驶的、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险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胜驾车驶离现场,大约半小时后回到现场。交警部门受案后,未找到目击证人,交通监控亦未录像。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亦无法查清谁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2、鉴定费400元;3、事故技术咨询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胜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全部责任,递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为凭;被告王胜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韩胜才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承担全部责任,递交事故发生后,两车损坏的部位的照片为凭。经本院审查,双方递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亦查证不到谁是���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依公平原则,以上两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5、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车损,原告主张13528元,递交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认定。6、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施救费,原告主张6289元,递交东阿县铜城民源停车场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结合被施救车辆的类型,符合情理,应予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289元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王胜驾驶的、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期间。据此,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在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院认定本案事故中的两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王胜属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在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该方应赔偿部分依法由承保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在限额55万元内予以承担50﹪。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驾车逃。为此,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以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为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告的损失为:1、车损13528元;2、鉴定费400元;3、事故技术咨询费2000元;4、施救费6289元,共计2221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在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22217元-4000元=18217元,由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内承担承担18217元×50﹪=9108.5元。因被告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胜、泰安天和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各项损失共计9108.5元。
三、被告王胜、被告泰安天和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国承担775元,由被告泰安天和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田
审 判 员 刘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建海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555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难以确定,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经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负责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孙绪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