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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8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田团结、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田团结,张伟,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团结,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系田团结之妻),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芳,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团结、张伟、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4日05时30分许,被告魏芳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48KM+380M处,因逆向行驶与原告田团结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团结及乘车人原告张伟受伤,车辆损毁。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芳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魏芳所有的皖S×××××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田团结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药费14508.7元。原告田团结于诉讼前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属轻伤范围,休息期限为18周,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0周。被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对原告田团结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团结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张伟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药费和门诊费合计1001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魏芳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田团结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应休息和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团结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并结合实际住院情况,分别以90日、51日、51日计算为宜。原告田团结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8.70元、误工费90天×56.12元=5050.80元、护理费51天×78.18元=39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交通费51天×3元=153元、财产损失135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田团结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田团结损失合计29579.68元。原告张伟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6.50元、误工费51天×56.12元=2862.12元、护理费51天×78.18元=39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交通费51天x3元=153元,合计18548.8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8128.48元。被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分别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辩称皖S×××××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中应扣除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田团结、张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50.8元+2862.12元=7912.92元、护理费3987.18元+3987.18元=7974.36元、交通费153元+153元=306元、财产损失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543.28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田团结、张伟1858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团结、张伟29543.28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田团结、张伟18585.20元,两项合计4812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魏芳负担。宣判后,财产保险亳州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上诉人申请法院对田团结三期时长进行评定,鉴定其误工期90天,护理、营养期各30天,但一审判决确未尊重鉴定事实,认定田团结营养、护理期各51天。上诉人认为,虽然田团结住院治疗51天,但并不一定就代表其就必须加强营养以及完全需他人护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时长完全是依据田团结实际伤情而作出综合判断,且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应按照其鉴定结果判定田团结合理损失。另田团结伤情较轻,未达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2、案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三者险20万,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单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不计免赔。但一审法院确未尊重其基本事实,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显偏颇,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田团结等无法取得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而申请法院依法向上诉人调取,上诉人也依法提供,故在案件庭审中,上诉人对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且强调提出免赔事宜,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认定事实不同的是:魏芳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皖S×××××。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田团结的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应为多少天。田团结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2、商业险是否应免赔20%。

本院认为: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虽鉴定田团结的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但田团结的住院记录显示其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25日共计住院51天。一审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结合田团结实际住院情况,认定田团结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按照51天计算并无不当。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田团结的伤情为:面部挫裂伤、右眼受伤、上下肢外伤、右手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鼻骨骨折。考虑到田团结的受伤部位和伤情,一审酌定田团结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亦无不当。2、一审卷宗中仅有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复印件,无商业险的投保单。财产保险亳州公司一审庭审答辩时自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但一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二审财产保险亳州公司又称无新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财产保险亳州公司所称的商业险应免赔2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