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由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丰都县社坛镇李家冲村5组13号余某某家饮酒后,于当日17时10分许驾驶渝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从丰都县社坛镇李家冲村出发,往丰都县社坛镇火龙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社坛镇社(坛)大(堡)公路4Km﹢800m(小地名:野猫岩)处时,车辆失控冲至道路右侧外边沟,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摔跌伤特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被抽取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7﹪100Ml。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霍某、艾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2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2)0486号乙醇检验报告、重庆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2)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宜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艺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