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民初字第33号

张涛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涛,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涛。被告王健。

原告张涛诉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来是同事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被告王健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房屋过户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涛陆仟元正,于三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从2011年底,原告即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张晓彬

代理

审判员  仝 鑫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