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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行初字第8号

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贵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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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滨行初字第8号原告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里10-1401。法定代表人邓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金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陈贵华。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2071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贵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陈贵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立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林金涛,第三人陈贵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津滨劳伤12071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贵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2)第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伤12071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一)程序类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补正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收到陈贵华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审查时发现缺少材料要求其补正;证据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履行了通知被申请单位举证的义务;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了陈贵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效内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合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上述六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2年9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其在15日内补正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直接送达。(二)事实类证据:证据一、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企业主体合法;证据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的情况;证据三、陈贵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职工身份合法;证据四、陈贵华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陈述其是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天山怡润轩沿街洋房4号楼工程二楼脚手架工作时摔伤;证据五、两名证人书写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从二楼掉下严重摔伤,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书文在该证明上也签了名字;证据六、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海涛、田兴亮对陈贵华的工友陈建飞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书文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七、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证据八、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上述证据均是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贵华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交了工地的一部分考勤记录,用以证明陈贵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上述考勤记录没有证明力,故未予采纳。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陈贵华受伤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陈贵华颈部、右臂、胸部受伤一事,被告并没有经过认真地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认定了陈贵华为工伤,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并未要求陈贵华到事故工地提供劳务,且陈贵华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陈贵华不受原告管理,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对陈贵华无劳动力支配权。因此,被告对陈贵华受伤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贵华受伤属于工伤,但陈贵华受伤的情形明显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津滨劳伤1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错误地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接到了该行政复议文书。综上,因被告认定陈贵华为工伤一事,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津滨劳伤1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及相关的行政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被告依法负责滨海新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陈贵华工伤认定案程序合法。2012年9月3日,陈贵华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当天向申请人下达了《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诊断证明书,申请人在法定时效内补正了相关材料。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津滨劳伤1207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进行了书面举证回复,但否认陈贵华为其员工。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做出津滨劳伤1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效内分别向陈贵华及原告直接送达。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予以维持。

三、陈贵华工伤认定案事实调查清楚。陈贵华时任原告公司架子工,2011年6月26日8时左右,陈贵华在原告承建的天山怡润轩沿街洋房4号楼进行脚手架搭设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胸6爆裂骨折伴胸5、6、7椎体脱位伴全瘫、多发肋骨骨折(以左2、3、4、5为著)伴双侧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桡尺关节脱位、多发颈、胸部附件骨折”。在该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获取了一系列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

四、陈贵华工伤认定案结论正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贵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陈贵华接受原告的管理;关于陈贵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在陈贵华的本人叙述、律师对陈建飞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书文的调查笔录中均明确“陈贵华是在天山怡润轩沿街洋房4号楼工程架设外脚手架时摔下来的”,这一事实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综上所述,陈贵华受伤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三要素,被告作出津滨劳伤1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陈贵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做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贵华述称,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为第三人是在2011年6月26日受伤,至2012年9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时间,被告不应当受理。被告对此作出说明称,在法定时效内,陈贵华的亲属到被告处进行了相关咨询,被告告知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必要材料,其中包括劳动关系证明,因原告不配合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提起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2012年8月3日二审判决生效,2012年9月3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情况下应予以时效顺延,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时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判决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进行核实,事故经过是第三人自己书写的,证人未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出庭作��,陈建飞是陈贵华的儿子,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对邓书文的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邓书文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考勤表被告应该采纳,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均是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过的证据,且一审、二审法院也都予以确认了。考勤表是原告提供且由原告掌握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考勤表的效力不能对抗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对于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脚手架上摔伤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贵华时任原告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6月26日8时左右,陈贵华在原告承建的天山怡润轩沿街洋房4号楼进行脚手架搭设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胸6爆裂骨折伴胸5、6、7椎体脱位伴全瘫、多发肋骨骨折(以左2、3、4、5为著)伴双侧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桡尺关节脱位、多发颈、胸部附件骨折”。因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7574号民事判决。陈贵华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贵华与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3日,陈贵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了举证回复,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津滨劳伤12071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贵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陈贵华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陈贵华系在原告承包的天山怡润轩沿街洋房4号楼工程架设外脚手架时摔伤的这一事实,原告也无异议,故陈贵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违法,因第三人的近亲属在向被告咨询时被告知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为取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和两审民事诉讼,最终获得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时间就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考虑到��三人为取得劳动关系证明而进行民事诉讼,其目的仍在于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期限予以顺延。

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始终未放弃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津滨劳伤1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津滨劳伤1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豫津树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审 判 员  秦秀敏

人民陪审员  孙孟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