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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90号

郑雪明与黄元珍、乔汝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90号关于郑雪明诉黄元珍、乔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郑雪明,男,1960年11月29日生。被告黄元珍,女,1964年6月28日生。被告乔汝翠,女,1971年4月8日生。

原告郑雪明诉被告黄元珍、乔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珍、乔汝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明诉称,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共同为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拿钱之后陈某某即不见踪影,原告遂向两被告索还,均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担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元珍、乔汝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陈某某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郑雪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黄元珍、乔汝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发生后,陈某某即寻找不着,原告向两被告索款,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原告郑雪明借款,被告黄元珍、乔汝翠为其提供担保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郑雪明要求被告黄元珍、乔汝翠承担归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元珍、乔汝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明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元珍、乔汝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 飚

审 判 员  黄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