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0时许,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诸暨市润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被害人赵某乙均向被告人何某甲讨要欠款,二人因此言语不和,继而相互叉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将赵某乙均鼻子打伤,致赵某乙均双侧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并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乙均姐夫。2012年5月17日10时许,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诸暨市润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被害人赵某乙均向被告人何某甲讨要欠款,二人因此言语不和,继而相互叉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将赵某乙均鼻子打伤,致赵某乙均双侧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均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均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均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乙均的陈述、门诊病历,证人赵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的调解笔录和当事人的收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玲萍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