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商初字第14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张云水、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张云水,陈军,郑星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邱美红。

委托代理人:张理。

委托代理人:占水福。

被告:张云水。

被告:陈军。

被告:郑星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张云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云水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本金87957.48元和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军、郑星星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张云水归还借款本金87957.48元,截止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7051.82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支付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陈军、郑星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3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云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逾期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同时还特别约定了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期支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云水发放贷款100000元;证据四,利息及罚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云水已支付及尚欠利息和罚息情况;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务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因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30822212051707560),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云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822112058051618),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时还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约支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云水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云水未按照约定等额还款,截止2013年3月11日尚欠本金87957.48元,利息及罚息7051.82元,被告陈军、郑星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张云水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0000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张云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军、郑星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应当履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云水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郑星星自愿为被告张云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在被告张云水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水、陈军、郑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水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7957.48元,利息和罚息7051.82元(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自2013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陈军、郑星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张云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