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金华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城谷浩司。委托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被告鲍朝明。被告鲍爱玲。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鲍朝明、鲍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鲍朝明、鲍爱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鲍朝明、鲍爱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虞宣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夏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