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尚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开始,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布料进行染色加工,截止到2011年1月,总计加工款为3741461.90元,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余款436362.6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立即给付乙公司加工款4363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甲公司一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截止2010年年底,甲公司只结欠乙公司加工款76747.26元。2011年的业务,甲公司应给付乙公司加工款为99125.59元。而2011年甲公司已支付给乙公司加工款37万元,因此甲公司不仅不结欠乙公司加工款,反而多支付给乙公司加工款194127.15元。另外,乙公司于2011年染色的布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甲公司被客户索赔52008美元及因客户取消订单库存了价值16840美元的衣物,上述两项损失折合人民币433742.7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多收取的加工款194127.15元,赔偿甲公司损失433742.74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乙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甲公司结欠乙公司的加工费还没有付清,不存在多付的情况。在业务过程中,相关的染色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了赔偿问题,甲公司称因为乙公司染色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对其索赔以及衣服库存没有任何依据,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为甲公司的布料进行染色,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约定的加工款。乙公司、甲公司在结算清楚2009年底之前的业务之后,于2010年至2011年1月继续发生上述业务往来。期间,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于2010年4月29日在甲公司制作的扣除染色质量问题差价10248.78元的当月对账单上签署了“同意扣除差价和做坏布计人民币10248.78元”,于2010年8月30日在甲公司制作的扣除染色质量问题差价66828.77元的当月对账单上签署了“同意扣差价及质量问题计66828.77元”,于2010年12月3日在甲公司制作的扣除染色质量问题差价43980.85元的当月对账单上签署了“同意扣除差价和撕坏布竖条撕坏承担赔款43980.85元”,于2011年1月25日在甲公司制作的扣除染色质量问题差价56370.50元,本月实际应支付99125.59元的当月对账单上签署了“同意扣除差价和质量问题计56370.50元”的意见。2010年度,乙公司共开具给了甲公司价税合计为2631390.04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外,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还出具给甲公司书证1份,该书证载明内容为“三吉加工费到2010年12月31日结欠加工费76747.26元,欠发票630456.52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8日,甲公司给付乙公司加工款100000元,2011年1月26日,甲公司给付乙公司加工款200000元。2011年2月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杨彩芳在该份书证的复印件上署名后将该复印件交给乙公司收具。2011年3月,乙公司共开具给了甲公司价税合计为630456.5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4月7日,甲公司又给付乙公司加工款70000元。另查明: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秦某,2010年4月后乙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陶某,但秦某仍为乙公司股东。2011年3月,秦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了他人。乙公司与甲公司发生的上述业务往来,乙公司主要经手人为秦某。审理中,法庭向秦某作了调查。秦某陈述称:其是2011年3月离开乙公司的,乙公司和甲公司的业务均是其具体负责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的书证是其2010年12月31日写的。写这份书证的意思是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还欠乙公司价款76747.26元,乙公司欠对方金额为630456.52元的发票。送货单上的公斤数是不准确的,有时要退货的。2010年发生的所有业务所要开具的发票到2010年12月31日就只欠对方金额为630456.52元的发票。后来的事情其都不知道了。2011年1月双方发生了多少业务和其为何会在当月收取对方30万元,其都记不清了。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1年度所发生的业务,乙公司尚未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甲公司。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甲公司是否已结清了加工款,有无多付乙公司加工款;
二、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甲公司主张的因染色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商索赔以及取消订单的损失。
一、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结清了加工款,有无多付乙公司加工款的问题。乙公司认为:2010年至2011年,甲公司应给付乙公司加工款的总额为3741461.90元,而甲公司仅支付了加工款3205099.30元,因此甲公司实际还应给付乙公司加工款为536362.60元。其起诉时要求甲公司支付结欠加工款436362.60元是计算错误,把甲公司已付加工款多计算了100000元造成的,但其诉讼请求不再变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315份及2010年、2011年送货单的汇总清单。315份送货单中有299张是送货凭证、16张是回修及退货的凭证,反映出2010年乙公司为甲公司染色布料总数为568730.80公斤,2011年的总数为28236公斤。乙公司基于该部分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进一步认为,2010年度染色布料每公斤单价为6.50元,2011年度染色布料每公斤单价为6.20元,因此其主张2010年至2011年加工费总额为3741461.90元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另外,乙公司自认2010年度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的加工款金额为2885099.30元,但认为其中50000元是支付的2009年度的加工款。甲公司则认为:2010年度甲公司已给付乙公司加工款为2885099.3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仅结欠乙公司加工款为76747.26元,此事实有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之后,甲公司又给付了乙公司加工款共计370000元,而2011年度甲公司应给付乙公司的加工款为99125.59元,该事实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于2011年1月25日在甲公司制作的扣除染色质量问题差价56370.50元,本月实际应支付99125.59元的当月对账单上签署“同意扣除差价和质量问题计56370.50元”的意见时进行了确认,因此甲公司确实多支付给了乙公司加工款194127.15元。针对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出具给甲公司的书证所载明的内容,甲公司认为秦某在出具书证时虽已非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系乙公司股东,且为双方业务关系的乙公司主要经手人,因此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和效力法院应予以认定。而乙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与该份书证内容同一的复印件上甲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署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故其有理由认为其原法人代表秦某是于2011年2月1日与甲公司对账后出具给甲公司上述书证的,事实是甲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1月26日合计支付加工款300000元后得出的甲公司还结欠乙公司加工款76747.26元的结论。因此,乙公司要求法院在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和效力作出客观的评判。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间存在多年布料染色加工的法律关系,依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2009年之前的业务关系已结算清楚、2010年度乙公司开具给甲公司价税合计为2631390.0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3月乙公司依约开具给甲公司2010年度染色业务价税合计为630456.5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度甲公司共支付给乙公司加工款2885099.30元、2011年度染色业务的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尚未开具给甲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秦某系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仍系乙公司的股东,且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公司发生染色业务关系时乙公司的主要经手人,因此秦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乙公司。秦某于2011年1月25日在甲公司制作的扣除染色质量问题差价56370.50元,本月实际应支付99125.59元的当月对账单上签署“同意扣除差价和质量问题计56370.50元”的意见,系乙公司对双方经结算后确定2011年度染色业务甲公司应给付乙公司加工款99125.59元的事实的确认,予以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乙公司由秦某出面与甲公司对2010年度染色业务进行过结算并形成了书证,该书证的内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截止2010年年底,甲公司结欠乙公司加工款为76747.26元,乙公司还应开具价税合计为630456.5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甲公司。但由于乙公司、甲公司双方各自收执的该份书证落款日期相异,因此而产生了双方对甲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1月26日合计支付给乙公司的加工款300000元是否已结算在内的争议。如果仅按书证内容的文意去理解,并不能得出该300000元付款已结算在内的结论。但从乙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实综合判断,2010年度乙公司共开具给甲公司染色业务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31390.04元,2011年3月乙公司又依约开具给甲公司2010年度染色业务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30456.52元,两项合计为3261846.56元,该开票金额其中的630456.52元是在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下确定的,故应当认定为已扣除了染色质量问题差价和赔偿款得出的当年度甲公司实际应支付给乙公司的加工款,而当年度甲公司共支付给乙公司的加工款总额为2885099.30元,两者差额为376747.26元,与乙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份的300000元付款应已结算在内从而得出结欠加工款为76747.26元的意见相吻合。故乙公司对秦某所出具的书证内容所作的解释,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1年2月1日,甲公司还应给付乙公司2010年度的加工款76747.26元、2011年度的加工款99125.59元,合计175872.85元,扣除甲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给付乙公司的加工款70000元,甲公司还应给付乙公司加工款105872.85元。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甲公司主张的因染色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商索赔以及取消订单的损失的问题。甲公司认为:2011年度经乙公司染色的布料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已确认,该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外商索赔了52008美元及被客户取消了价值16840美元的订单,该部分损失折合人民币433742.74元乙公司应予以赔偿。为此甲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乙公司原法人代表秦某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确认丙纶罗纹色牢度存在问题并承诺如客户索赔由乙公司承担的书证1份,以及其用该丙纶罗纹生产的服装销售后遭客户索赔的相关依据。乙公司则认为:经其染色后交付给甲公司的布料没有染色质量问题,而且甲公司提出的外商索赔、订单取消的事实如果真实存在,甲公司也不能证明是由于用乙公司染色的布料生产的服装造成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秦某在与甲公司对账过程中出具给甲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的标的物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首先,甲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服装销售后遭客户索赔的相关依据,但未向法庭提交客户索赔以及取消订单的服装的原料系乙公司加工的依据。其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秦某在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丙纶罗纹有质量问题如客人索赔由纪昌染厂承担”的书面承诺,但秦某在2011年1月25日甲公司制作的扣除染色质量问题差价56370.50元,本月实际应支付99125.59元的当月对账单上签署了“同意扣除差价和质量问题计56370.50元”,这表明乙公司、甲公司双方已在2011年1月25日就秦某2011年1月20日承诺的质量问题索赔事项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在已经结算的前提下,甲公司不能再要求乙公司来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退一步讲,如果甲公司使用乙公司加工的标的物制成的服装确实遭到客户索赔以及被取消订单,甲公司也是在明知乙公司加工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继续进行后续加工,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甲公司将损失扩大化后再要求乙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甲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还应给付乙公司加工价款105872.85元,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05872.85元。
二、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加工价款人民币194127.15元、赔偿损失人民币433742.74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诉讼费10515元,由乙公司承担5428元,由甲公司承担50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3元,由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当年度甲公司共支付给乙公司的加工款总额为2885099.30元,两者差额为376747.26元,与乙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份的300000元付款应已结算在内从而得出结欠加工款为76747.26元的意见相吻合。并予以了采信”。该认定无事实依据。首先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秦某2010年12月31日出具给甲公司的对账单中有明确的日期。同时根据乙公司对秦某做的调查笔录及法院对秦某的调查中,秦某也均明确表示该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其次书写内容意思就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业务截止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结欠乙公司加工费76747.26元,乙公司欠甲公司发票630456.52元。而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均置之不理,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原审判决认为“该2011年1月支付的30万是结算在内从而得出甲公司结欠乙公司加工款76747.26元。”但是根据乙公司提供的《纪昌跟新三吉发生来往明细》中显示2011年3月1日乙公司收到甲公司提供的现金148000元,加上甲公司在2010年1月至4月给付乙公司37万元承兑汇票,实际乙公司2011年财务账目反映收到甲公司付款为518000元,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较大出入。
三、从2010年第一笔款及每月付款情况来看,甲公司一直是先付款后加工,基本每月不会结欠乙公司加工款。但是乙公司一直认定甲公司2010年支付的第一笔款为2009年加工款。
四、虽然甲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未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进行上诉,但并不认同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的认定。
五、甲公司对原审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不服。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加工款105872.85元,却要甲公司承担的5078元诉讼费显然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乙公司辩称:甲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还结欠乙公司加工款,还是多付了加工款。现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前的加工款已结清,争议的主要是2010年、2011年的加工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乙公司共开具给甲公司2010年度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61846.56元,加上2011年双方发生加工业务99125.59元,共计3360972.15元,扣除已支付2885099.30元、300000元、70000元,还结欠105872.85元加工款,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甲公司认为多支付了加工款194127.15元,与交易习惯不符,也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分配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诉讼费10515元,由乙公司负担5962元,由甲公司负担455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3元,由甲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