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17号
原告:傅云飞。
委托代理人:何正华。被代:孙建忠(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3********),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和平镇霅泉村陈家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徐长荣。
原告傅云飞与被告孙建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该院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县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青红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范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云飞起诉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61万元是因债权转让合法取得,因为诸暨市阮市镇庠下行政村人胡建峰欠原告债务,所以胡建峰在2012年7月1日以三份《债权转让》书面形式将被告孙建忠欠胡建峰56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这有2012年7月1日胡建峰与原告三份《债权转让》和被告孙建忠在2011年5月4日向胡建峰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与承诺书各一份,2011年7月11日孙建忠向胡建峰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9月9日孙建忠向胡建峰出具的61万元的借条一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作为本案证据。因胡建峰涉嫌犯罪羁押在诸暨市看守所,所以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孙建忠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稳妥起见,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通过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了向被告孙建忠特快专递邮寄的全部内容,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邮递的回执,知道了被告方已经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签收。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6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胡建峰向原告傅云飞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孙建忠,后胡建峰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发生,而胡建峰因涉嫌犯罪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原告就胡建峰向其借款一事已向该局报案,故本案需由相关机关一并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云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