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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65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65号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肖某甲;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人肖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2012年12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地里播种,同组村民被害人一来到自己地边察看,双方就被告人肖某甲铲地是否过边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肖某甲持钉钯往被害人一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肖某甲又打,被害人一用胳膊护头时,其左胳膊被肖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重新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44﹒7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地里播种时,同组村民被害人一来到自己地边察看,双方就被告人肖某甲铲地是否越过边界发生争吵。被害人一见被告人肖某甲发怒欲离开时,被告人肖某甲用钉钯朝被害人一的胸前用力推一下,耙齿将陈衣服挂破,被害人一转身便跑。被告人肖某甲持钉钯打被害人一头部一下,被害人一用胳膊护头时,被告人肖某甲又用钉钯将被害人一左胳膊打伤。被害人一受伤后于当日到谷城县石花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41﹒48元,并给被害人一造成护理费损失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陈述,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我见肖某甲拿铁耙到地里,因担心肖某甲又铲过界就到地里和他叮嘱。肖某甲发怒将我头部和左胳膊打伤。2、证人一证实,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我在家门外照护孩子时,听见肖某甲和被害人一在田里吵架,我看见肖某甲用铁耙往被害人一头上打了一下,被害人一用手护头,肖某甲又往被害人一胳膊和后背处各打了一下。3、证人二、证人三证实,2012年11月22日11点多,其听说被害人一被肖某甲打伤后,在被害人一家里看到其头部流血,左胳膊受伤。4、谷城县石花镇周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肖某甲占了肖家宽(被害人一的丈夫)的菜地等情况。5、谷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头顶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6、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谷城县石花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医药费发票四张,证实被害人一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2041﹒48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2041﹒48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28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代理

审判员  詹忠君

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