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经抚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宁县。系被告人冯某某母亲。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抚宁县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同高某某到抚宁县坟坨初级中学门口找该校学生王某甲时看见该校学生王某乙(1998年10月11日出生)与王某甲逗,因此事冯某某与王某乙产生矛盾。后王某乙与同校学生郭某甲、李某某、肖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冯某某、高某某等人再次相遇。冯某某、高某某骑车超郭某甲等人时,双方互骂,冯某某便让郭某甲等人等着。后冯某某打电话纠集张某某、赵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在杨庄头村东路口处,付某甲持棒上前先打郭某甲一拳,郭某甲持刀扎中付某甲腹部,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后张某某死亡,付某甲、冯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系被锐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锐性外力作用致付某甲小肠破裂,已构成重伤;外力作用致冯某某腰部软组织损伤,不够成轻伤;锐性外力作用致高某某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锐性外力作用致赵某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王某乙、李某某、肖某某、赵某某、付某乙、高某某、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王某甲、焦某某、亢某某、郭某乙、杨某乙的相关陈述或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成长过程中未能珍惜良好的学习机会,忽视了对自身的素质培养,法制观念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同时其监护人平时疏于管教、约束,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责任,也是其犯罪的外在因素。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冯某某主要提出: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其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原判认定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某斗殴过程中纠集多人且持械,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冯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国森
审判员 张贵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