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947号
原告:黄建烽。
委托代理人:陈仟伍、骆倩。
被告:赵苗福。
被告:宁波尚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苗福。
被告:魏康儿。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许利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建烽与被告赵苗福、被告宁波尚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魏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建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借条上“魏康儿”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所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尚需一定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冯华泉
审 判 员 蔡生苗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