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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1947号

黄建烽与赵苗福、宁波尚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烽,赵苗福,宁波尚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魏康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947号

原告:黄建烽。

委托代理人:陈仟伍、骆倩。

被告:赵苗福。

被告:宁波尚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苗福。

被告:魏康儿。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许利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建烽与被告赵苗福、被告宁波尚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魏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建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借条上“魏康儿”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所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尚需一定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冯华泉

审 判 员  蔡生苗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