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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5号

郭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刚;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刚,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武城县人,住武城县。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慧生,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郭刚及其辩护人李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在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大门外的东西公路上,被告人郭刚与妻子刘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被告人郭刚持刀将刘某某捅致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刚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案发后救助被害人;6、与被害人生有一子,需被告人抚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刚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刚骑摩托车驮着儿子郭某某到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找在此上班的妻子刘某某,二人在公司大门南的东西公路上见面后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人郭刚用单刃木把刀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大腿部、左臀部、左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范畴。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在现场找到被告人郭刚并将其带至派出所,在其大衣兜内提取其作案用的木把刀子一把。经讯问,被告人郭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郭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忏悔,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郭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以便其抚养儿子成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刚的供述,证实因家庭矛盾自己骑摩托车驮儿子郭某某来华芳夏津公司找被害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自己在华芳公司大门南东西公路上用刀子捅伤被害人左大腿部、左脸部及事后自己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被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家庭矛盾,被告人郭刚带孩子到华芳公司找自己,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郭刚用刀子捅伤自己,后经调解,二人达成和解协议,自己对被告人郭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便其抚养孩子成人的事实。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的丈夫来公司给她送孩子,自己与刘某某一块到的大门外,他们见面后,自己就走了,听说后来刘某某被她丈夫捅伤了。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接120电话出的急诊,自己赶到现场见被害人为一三十来岁妇女,左脸部、左大腿部有三、四处刀伤,自己对其简单包扎后送夏津中医院做的手术。5、夏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6、被告人郭刚、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被告人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捅伤的现场位于夏津县开发区华芳夏津有限公司大门南的东西公路上。8、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过程。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刚在案发现场被赶到的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的过程。10、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刚捅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刀子被提取并移交检察机关及刀子的特征。11、武城县老城镇三义村委会、老城镇新南屯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刚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12、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郭刚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郭刚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矛盾故意用刀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经调解与被告人郭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刚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刚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闻警赶到的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肃法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宝琛

审 判 员  宋本远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以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