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郦信忠。
委托代理人:陈寅。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
委托代理人:单建尧。
原告郦信忠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鑫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钟丽丹(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任莹)、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十个月,期满后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信忠诉称,2003年10月12日,被告下属的设备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合肥CBD中央广场的施工图范围内裙房的给排水工程(含消防水系统)及有效变更的全部内容以包定额用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其中给排水系统人工费按27元/定额工日结算、消防水系统人工费按25元/定额工日结算,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承包范围扩大到裙楼、住宅楼、办公楼、公寓楼。到2006年6月,裙楼、住宅楼、办公楼、公寓楼的给排水工程(含消防水系统)均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结算。现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993元,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50万元左右(含借支),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5993元,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合计745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经查,本案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甲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合同签订代表为王坤,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系被告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郦信忠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60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代理
审判员 任 莹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