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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691号

夏秀平与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砖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夏秀平,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砖瓦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夏秀平,男,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砖瓦厂,住所地涟水县城东林场尤戚村。负责人戚建华,该厂厂长。

原告夏秀平诉被告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砖瓦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秀平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窑厂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月薪为2500元。201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砖瓦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单位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原负责人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由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不予给付。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有被告单位的原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具体为2500元×9(月)=22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涟城镇城东砖瓦厂给付原告夏秀平工资款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50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庶铧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 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