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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屯民一初字第00735号

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程荣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程荣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屯民一初字第00735号

原告: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天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荣武(又名程荣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诉被告程荣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郑明继,被告程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宝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被告为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依法承揽御龙花园、同馨园、香山翠谷、屠宰场、戴震公园、玫瑰花城、黄山学院等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为项目经理。为明确与被告间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均约定材料费、民工工资兑现等由被告作为履行权利义务主体,并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我公司出具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施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述工程决算总价为19176817.62元,通过核算,我公司已收、应收工程款,减去已支付被告的款项、代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欠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法院判决扣划款等,我公司已经超付47305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730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荣武辩称:1、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系挂靠经营,是以项目部开展经营的;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承包合同也无效;3、本案起诉为不当得利,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的标的款是个错误的,审计费用应当是由建设方来承担的,由施工方来承担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很多款项涉及到违约金和利息,是原告上诉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御龙花园、同馨园、香山翠谷、屠宰场、戴震公园、玫瑰花城、黄山学院等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程荣斌为天宝公司项目经理,且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承诺书,证明程荣斌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施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法律责任;4、承包工程结算单和审计报告,证明程荣斌应返还天宝公司款项事实及涉案工程的应收工程总价款;5、支付凭证、法院扣划款项资料等,证明天宝公司支付程荣斌款项的事实;6、工程投标,工程保险、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技术交底、施工配合比通知单、分项质量验收;砼浇申请、砼张度评定;隐蔽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管理相关例会纪要、会议纪要资料;参予工程管理相关人员工资表;工程款收取、税票办理相关;支持项目施工过程中交通投入;以上证明玫瑰花城3、6#楼自工程开标至2009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我公司对该工程招投标、工程预决算、生产技术管理、安全质量检查、评定、验收、工程款收取结算等施工全过程进行全面管理。程荣武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的项目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中涉及到属于职工内部承包是不符合事实的,与法律相违背的;证据4结算单和审计报告涉及内容多,有关被告签字的可以确认,其他由法院依事实加以确认;证据5原告结合证四与证五的差价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逻辑不能成立,没有被告签字的不予认可;证据6涉及到被告签字的可以认可,其他由法院依证据加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天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部分材料虽无被告签字,但前后内容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本院予以采信。程荣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宝公司相继承建了御龙花园C10#、C11#别墅楼、同馨园C#楼、香山翠谷18#楼、屠宰场楼、戴震公园改造、玫瑰花城3#、6#楼工程、黄山学院11#、12#公寓楼工程后,将以上工程交由程荣武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宝公司可以向程荣武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并代扣税金,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程荣武自行承担。程荣武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2月6日、3月22日、4月28日、5月13日、8月2日、9月21日、2011年10月11日共向天宝公司借款725981元。2010月12月16日,天宝公司与程荣武就御龙花园C10#、C11#别墅楼、同馨园C#楼、香山翠谷18#楼、屠宰场楼、戴震公园改造、黄山学院11#、12#公寓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除业主未付工程款外,其余款项收入及支出全部结算完毕并核对无误。天宝公司还就玫瑰花城3#6#楼工程作出结算,但程荣武未签字确认。庭审中,天宝公司认为应收工程款为189011.2元、程荣武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程荣武可用账户资金余额64480.65元,减去代扣工程税费8638.96元、代扣发票税金41922.59元,天宝公司还应支付程荣武工程款252930.3元。

本院认为:天宝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程荣武并签订了合同,天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并进行结算。天宝公司庭审中自认应收工程款为189011.2元、程荣武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程荣武可用账户资金余额64480.65元,减去代扣工程税费8638.96元、代扣发票税金41922.59元,天宝公司还应支付程荣武工程款252930.3元,程荣武无证据证明天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天宝公司自认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天宝公司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程荣武向天宝公司借款725981元,天宝公司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抵销部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程荣武还应归还天宝公司4730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730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被告程荣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建 华

代理

审判员 汪 卫 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