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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457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民申字第457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casereason=”民间借贷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4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遇就,男,壮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象州××。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清,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象州××。

委托代理人:熊遇就,男,壮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象州××。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文,男,壮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象州××。一审

被告:广西红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

法定代表人:熊遇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熊遇就、张秀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景文、一审被告广西红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遇就和张秀清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认定两笔借款数额均不真实,是王景文提供假证。2、证人提供的证明原审法院均不采纳即作出判决,过于草率。

本院认为:熊遇就与王景文是朋友关系,2007年至2010年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王景文持2009年8月21日和2010年4月24日两张借条向法院起诉。熊遇就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是其写、手印和章是其盖,但不认可上面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对借款数额,熊遇就在诉讼中几次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借条等书证相矛盾。熊遇就还称借条是王景文逼迫所写,是王景文提供假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秀清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且其与熊遇就共同开办红名公司,借条上注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及公司流动资金,故张秀清应与熊遇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熊遇就和张秀清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熊遇就和张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熊遇就和张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