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号
原告:沈国强。
委托代理人:沈琪勤。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
被告:钟伟敏。
原告沈国强为与被告钟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国强起诉称,原、被告较早认识,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原告如数提供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承诺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将另向原告支付借款额0.1%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却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借款的利率标准之四倍给付,对于约定违约金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2、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3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伟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沈国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伟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钟伟敏向原告沈国强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钟伟敏向原告沈国强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有借款人钟伟敏因生意借到沈国强人民币7万元整,到201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0.1%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伟敏现拖欠借款未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13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限被告钟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27元,由被告钟伟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红卫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