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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82号

高尚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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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汀流河镇丰庄村南4条*号。系本案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尚辉,别名高辉,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01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2012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尚辉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抚宁县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高尚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高尚辉系抚宁县榆关镇驸马寨村村主任。2012年5月4日14时许,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矿上的大车拉土垫村民承包的村里天然气站附近地影响村里的架线施工。被告人高尚辉先后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高尚辉开车准备离开时,王某甲女婿徐某某赶到现场,从车内拿出甩棍将坐在车内的被告人高尚辉头面部打伤并把高尚辉车玻璃砸坏。高尚辉下车与徐某某��打,用随身的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腹部扎伤。在场的王某丙、王某乙等人也追打高尚辉,将高的身体多处打伤。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锐性外力作用致徐某某小肠破裂,已构成重伤;钝性外力作用高尚辉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面积未达到体表面积6%以上,不构成轻伤。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冀CF11**丰田汉兰达汽车损失人民币2370元。伤后徐某某被送往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治疗费27716.51元,住院期间陪护费每天35元计算,即157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2250元,误工费按每天35元计算,即1575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516.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尚辉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丁、付某某、赵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高��某证言;4、抚宁县公安局榆关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5、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书;6、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砸的冀CF11**丰田汉兰达汽车照片等。(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09年3月初,抚宁县榆关镇驸马寨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被告人高尚辉未选上村主任,便以选举花费为由,找当上村主任的被害人王某甲索要100000元钱,并威胁不给钱就别想干好、买卖也别做好。遭到王某甲拒绝后,被告人高尚辉先后到王某甲家里找王某甲、两次拦截王某甲矿上大车要钱。后王某甲找到王某辛等从中调解此事。2009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通过王某辛、王某壬等被迫给了高尚辉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尚辉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庚、张某某、王某辛、马某某、王某壬证言��4、视听资料等。抚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尚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尚辉所犯敲诈勒索罪系缓刑考验期内所犯的新罪;故对被告人高尚辉的原判的缓刑应予撤销,实行并罚。但被告人高尚辉在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高尚辉应退还敲诈被害人王某甲的钱款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高尚辉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高尚辉持械伤人、有犯罪前科的从重情节及自首、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高尚辉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尚辉具有犯罪前科,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可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高尚辉的伤系双方互殴中形成,被告人高尚辉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属防卫过当。关于被告人高尚辉索要60000元钱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甲依法向抚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内容吻合,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尚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被告人高尚辉减轻处罚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尚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高尚辉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高尚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516.51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3461.56元。上诉人高尚辉主要提出:上诉人没有敲诈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敲诈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伤害案中,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伤害案中,上诉人高尚辉在与被害人撕打的��程中,故意用刀扎伤被害人,致人重伤,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尚辉以防卫过当的理由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尚辉因没有竞选上村主任,采用威胁的手段向当选的村主任索要钱款,数额巨大,该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马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甲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高尚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高尚辉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国森

审判员  张贵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