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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20号

浙江金灿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鉴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鉴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浙江金灿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鉴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美凤。

委托代理人:王霞。

委托代理人:王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纯良。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

委托代理人:江凯。

上诉人金华市鉴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4月7日,金华市兴合种养殖有限公司(2008年6月4日变更为鉴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华市分行贷款500万元,金灿公司为其中218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受让的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提起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并给付利息,金灿公司对其中的20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等。2006年12月22日、2007年1月25日和2011年12月5日,金灿公司分3次偿还了3万元、5万元和1万元。鉴源公司至今未将代偿款9万元给付给金灿公司。另查明,鉴源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成立清算组,程美凤为清算组负责人。金灿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鉴源公司归还代偿款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垫付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鉴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金灿公司为鉴源公司偿还的前两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现鉴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对未过诉讼时效款项的清偿责任应由清算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据金灿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实金灿公司为鉴源公司部分借款的担保人和金灿公司已给付了代偿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灿公司主张鉴源公司前二笔还款有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跨越期间较长,金灿公司的三笔还款均在案件执行中,属持续状态,不应以单笔还款日期计算诉讼时效,鉴源公司抗辩前二笔款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公司在清算后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鉴源公司主张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诉讼无法律依据。金灿公司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金华市鉴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浙江金灿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垫付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金华市鉴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鉴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鉴源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清算组。

二、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金灿公司承担的前两笔款项发生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和2007年1月25日,金灿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相应的8万元诉请应不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费用亦应由金灿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灿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金灿公司为鉴源公司垫付执行款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还款的日期起算,本案的9万元垫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金灿公司先后三次为鉴源公司代偿借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清楚,该三次代偿借款的行为虽然间隔时间较长,但具有持续性和关联性,不应以单笔还款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原审以鉴源公司为被告,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程美凤为诉讼代表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金华市鉴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