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毛克华。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
被告:李晓琴。
被告:陈晓曙。
委托代理人:刘识建。
原告毛克华为与被告李晓琴、陈晓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后因本院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克华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陈晓曙的委托代理人刘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克华起诉称:被告李晓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陈晓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经催讨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陈晓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毛克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晓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晓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晓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及被告陈晓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晓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陈晓曙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晓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李晓琴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晓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晓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及被告陈晓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晓琴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毛克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若没有及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晓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至庭前,被告李晓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晓曙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琴向原告毛克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由被告陈晓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琴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晓曙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晓曙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借条约定,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时,即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克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率超出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晓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晓琴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毛克华负担180元,由被告李晓琴、陈晓曙连带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