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44号
原告:巩群奎,
被告:王超,
被告:韩尔鹏,原告巩群奎为与被告王超、韩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巩群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韩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巩群奎起诉称:被告王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7日,月息为2%,被告王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尔鹏自愿为被告王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然被告王超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韩尔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9466.52元(已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超承担;被告韩尔鹏对被告王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超、韩尔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巩群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超借款情况及被告韩尔鹏担保的事实。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与原告陈述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巩群奎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尔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超、韩尔鹏在原告巩群奎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超仅支付了至2011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被告韩尔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巩群奎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拖欠原告巩群奎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超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尔鹏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韩尔鹏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韩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巩群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韩尔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超、韩尔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