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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094号

宫振丰与单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宫振丰;单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宫振丰,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单皓,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宫振丰为与被告单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皓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6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皓与原告是邻居。被告单皓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皓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单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