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杨琴。委托代理人刘林,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兴友。被告清镇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清镇市前进路447号。法定代表人李光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五楼。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琴诉被告刘兴友、贾成军、清镇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刘兴友、贾成军,被告清镇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琴诉称,2012年7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杨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二轮摩托车”)从清镇市云岭小区往云岭派出所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清镇市云岭大街与红旗路交叉路段准备调头时与由被告刘兴友驾驶的为贾成军所有并挂靠清镇公交公司经营的贵AF96**号中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贵AF9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琴与刘兴友负事故同等责任。随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46天,治疗费用已由被告贾成军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并加强营养。2013年11月13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二个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2806元、误工费73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826元。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各1份共12页;4.贵阳医学院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票据2张;5.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屋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刘兴友辩称,我对事故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贾成军聘请的驾驶员,我有驾驶证。我没有垫付原告费用,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兴友向本院提供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1份。
被告贾成军辩称,刘兴友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事故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万余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事故认定刘兴友与杨琴是同等责任,赔偿金额应按50%计算。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被告贾成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牌二轮摩托车鉴定费发票1张;2.清镇市中医院发票4张;3.金阳医院发票3张;4.清镇市中医院处方签2张;5.保单复印件2份。清镇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清镇公交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平安财保贵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平坝县。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清镇,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不宜支持;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误工期120天计算也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宜,原告的受伤情况,最多也只能支持90日的误工天数。原告的鉴定为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杨琴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清镇云岭小区往云岭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云岭大街与红旗路交叉口路段准备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兴友执A2驾驶证驾驶的贵AF96**号车发生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杨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琴被送到清镇市中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917.58元,由被告贾成军支付。同日,原告杨琴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至2012年9月10日,共46日。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⑴右侧多根多发肋骨骨折(边枷胸);⑵左侧包裹性胸腔积液;⑶左侧血气胸;⑷左肺挫伤;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⑹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重);⑴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⑵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右侧前颅窝底骨折;⑷右额头皮挫裂伤;⑸多发头皮血肿;3.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被告贾成军支付医疗费用94591.63元。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7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琴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兴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33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琴因交通事故致脑组织损伤遗留智力下降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杨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8条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3.杨琴左侧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7000元。原告杨琴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贵AF9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琴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1月起租住贵州省平坝县黎阳社区丁贵华户的房屋居住至2012年7月。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2010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元/年。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贵阳医学院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兴友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被告贾成军提供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鉴定费发票、清镇市中医院发票、金阳医院发票、清镇市中医院处方签、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琴和被告刘兴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贵AF9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杨琴、刘兴友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刘兴友系贾成军聘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贾成军承担。因贵AF96**号投保三者险,贾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代为承担。经审查,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利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569.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⑴贾成军支付杨琴医疗费用96509.21元;⑵杨琴自行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60元;⑶后续医疗费7000元,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以原告住院46日予以确定;3.营养费1380元。原告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计算;4.护理费2803.2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与护理工作强度相当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60.94元/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46日;5.误工费5484.6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60.94元/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证明,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8.1项确定原告误工日为90日计算;6.交通费700元,原告因就医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治疗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7.伤残赔偿金(含鉴定费)73878元。其中:⑴伤残赔偿金72578元。原告杨琴为两处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年计算;⑵鉴定费1300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300元。结合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上述已核定8项损失共计192495.05元,第1、2、3项损失共计106329.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96329.21元,由被告贾成军承担50%,即48164.61元(原告杨琴自行承担48164.60元)。合计为58164.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6509.21元,此项原告获赔-38344.60元(应在其他获赔项目中扣减)。第4、5、6、7、8项共计86165.84元,扣除贾成军多垫付原告杨琴的医疗费38344.6元,余额47821.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即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821.24元。贾成军垫付部分可另行与平安财保贵州公司结算或主张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㈤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琴47821.24元;
二、驳回原告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杨琴承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国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