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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199号

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与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

诉讼代表人:戚永祚。

委托代理人:龚立军。

被告: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剑强。

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为与被告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5000元。本案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起诉称,2012年7-8月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真空镀膜油漆,计货款5508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除被告退回部分油漆外,尚欠原告货款388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80元及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违约金。被告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代合同)3份,证明2012年7-8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真空镀膜油漆,计货款5508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6%计付违约金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8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真空镀膜油漆,计货款55080元。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对帐日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8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代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不付,供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并按6%支付违约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原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违约金减少为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2年7-8月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真空镀膜油漆,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龙游金煌造漆厂货款38880元及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56元;由被告绍兴市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雪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