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9年3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吸毒人员王某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陆某吸食并携带毒品。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至本市栖霞区某小区某单元对面停车场将被告人陆某查获,并从其衣服口袋内搜查出2包白色晶体和1包红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和红色晶体共净重30.5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陆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