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本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西漳村锡洛路振兴钢贸城703号。法定代表人徐雪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雪琴被告张景贇被告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胡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联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西漳村。法定代表人杨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民委托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丹礼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被告周琼被告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镇盛岸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本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创公司)、徐雪琴、张景贇、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无锡联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骥公司)、杨伟民、张敏、顾丹礼、吴文锋、张光柳、吴剑、周琼、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委托代理人过静、黄燕,被告联骥公司、杨伟民、张敏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震球,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于浩冉,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创公司、徐雪琴、张景贇、民丰公司、振兴公司、顾丹礼、吴剑、周琼、德圣公司、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本创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无锡交行下属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钱桥支行(以下简称钱桥支行)申请开立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本创公司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银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2012年9月13日,本创公司因周转所需向钱桥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本创公司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方式偿还。徐雪琴、张景贇、民丰公司与钱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本创公司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向钱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振兴公司、联骥公司、杨伟民、张敏、顾丹礼、吴文锋、张光柳、吴剑、周琼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就民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各授信申请人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文锋、张光柳、吴剑、周琼、德圣公司、王燕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其就民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各授信申请人的债务向无锡交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无锡交行依约放款,但本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逾期且导致无锡交行出现垫款,故无锡交行有权提前主张权利,现借款人和保证人拒不履行自身义务。请求判令:
一、本创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支付垫款本金983.5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8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二、本创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822.2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5018822.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
三、本创公司赔偿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8500元;
四、徐雪琴、张景贇、民丰公司、振兴公司、联骥公司、杨伟民、张敏、顾丹礼、吴文锋、张光柳、吴剑、周琼对本创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抵押有效,无锡交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无锡交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证明本创公司申请开立2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本创公司向无锡交行借款500万元;3、《保证合同》2份,证明徐雪琴、张景贇为本创公司的开立承兑汇票和借款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合同》2份,证明民丰公司为本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和借款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担保合作协议》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6份,证明振兴公司、联骥公司、杨伟民、张敏、顾丹礼、吴文锋、张光柳、吴剑、周琼为民丰公司的担保行为,向无锡交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6、《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及相应的他项权证,证明吴文锋、张光柳、吴剑、周琼、德圣公司、王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无锡交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7、垫款明细,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无锡交行为本创公司垫款983.5万元;8、借款欠息清单,证明本创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此后利息未予支付;9、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特快专递的签收查询单,证明因本创公司逾期付息,致违约,无锡交行宣布提前收贷;10、《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18500元。被告联骥公司对担保事宜没有异议。联骥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无锡交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缺乏支付凭证。
被告杨伟民答辩称:杨伟民已将其在民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文锋,保证责任应由吴文锋承担。杨伟民对无锡交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缺乏支付凭证。同时,杨伟民提供2011年8月22日《民丰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11日《民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证明杨伟民已将其所持有的民丰公司12.4875%股权转让给吴文锋。
被告张敏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张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敏未提供证据,其对无锡交行提供的证据除《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外,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缺乏支付凭证。
被告吴文锋答辩称:1、吴文锋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文锋承担保证责任或抵押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民丰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因无锡交行没有提供民丰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吴文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杨伟民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是杨伟民个人与无锡交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不是基于杨伟民是民丰公司的股东,故杨伟民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吴文锋未提供证据,其对无锡交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约定过高。
被告张光柳答辩称:其与吴文锋已于2008年12月离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交证据:1、离婚证,证明其与吴文锋于2008年12月1日离婚;2、司法鉴定书,证明庭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结论为2011年7月2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的手写字迹和落款字迹都不是张光柳所签。被告徐雪琴、张景贇、民丰公司、振兴公司、顾丹礼、吴剑、周琼、德圣公司、王燕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3日,无锡交行下属钱桥支行与本创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钱桥支行同意为本创公司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本创公司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保证金及利息作为本创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帐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钱桥支行占有,钱桥支行因本合同而需作为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自钱桥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起,本创公司应立即向钱桥支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无锡交行向本创公司开立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同日,钱桥支行与徐雪琴、民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徐雪琴、民丰公司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徐雪琴的配偶张景贇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二)2012年9月13日,钱桥支行与本创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钱桥支行向本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16%,每月20日结息;本创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钱桥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创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钱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钱桥支行与徐雪琴、民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徐雪琴、民丰公司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景贇又以徐雪琴配偶的身份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随即钱桥支行向本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三)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7月31日,无锡交行与民丰公司签订编号为BOCQQ-20110720、BOCQQ-20120731的《担保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展授信业务的担保事宜均约定如下:民丰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仅限于入驻振兴公司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和2000万元;民丰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无锡交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无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时应与无锡交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7月31日,无锡交行与振兴公司、杨伟民、顾丹礼、吴文锋、吴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7月31日,无锡交行与联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民丰公司和无锡交行签订了编号为BOCQQ-20110720和BOCQQ-20120731的《担保合作协议》,由民丰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民丰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振兴公司、杨伟民、顾丹礼、吴文锋、吴剑、联骥公司愿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民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5亿元,担保范围为民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民丰公司应向无锡交行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民丰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振兴公司、杨伟民、顾丹礼、吴文锋、吴剑、联骥公司应无条件地立即向无锡交行支付民丰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同时,张敏、周琼、“张光柳”分别在2011年7月2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声明条款共有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张敏、周琼在2012年7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落款保证人处和声明条款共有人处均签字。2012年6月12日,无锡交行与吴剑、周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因民丰公司和无锡交行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由民丰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民丰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吴剑、周琼愿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2-1601号的房地产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民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民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民丰公司应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3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滨他项(2012)第00057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6月12日,无锡交行与吴文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因民丰公司和无锡交行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由民丰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民丰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吴文锋愿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隆舜园51号的房地产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民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民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民丰公司应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29**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2012)第056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7月27日,无锡交行与王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因民丰公司和无锡交行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由民丰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民丰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王燕愿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晴山蓝城259-303号的房地产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民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民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民丰公司应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9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2012)第0662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9月20日,无锡交行与德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因民丰公司和无锡交行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由民丰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民丰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德圣公司愿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溪南村的房地产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民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5亿元;担保范围为民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民丰公司应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94**号房屋他项权证。(三)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无锡交行扣划1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后为本创公司实际垫款983.5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内,本创公司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无锡交行于2012年12月14日以本创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7日,该日前本创公司应归还全部债务本金500万元、利息18822.22元,到期日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当日,无锡交行向借款人本创公司、保证人徐雪琴、民丰公司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本创公司等已予签收。诉讼中,无锡交行主张自借款合同原约定的到期日之后开始计算复利和逾期还款罚息。(四)2012年12月18日,无锡交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无锡交行参与其与本创公司、徐雪琴、张景贇、民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218500元。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向无锡交行开具金额为218500元的代理费发票。目前,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五)诉讼中,1、杨伟民提交提供2011年8月22日《民丰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11日《民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证明杨伟民已将其所持有的民丰公司12.4875%股权转让给吴文锋。无锡交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杨伟民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无锡交行提供保证担保,与民丰公司股权结构没有任何关联。吴文锋也认为,杨伟民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在于杨伟民本人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而不是基于杨伟民是民丰公司的股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张光柳提交离婚证,证明其与吴文锋已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庭前申请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的手写字迹和落款字迹都不是张光柳所签。无锡交行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办理业务过程中吴文锋对该情况未予披露;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鉴定比对的签字是张光柳诉讼后的签字,非合同签订时的签字,该鉴定意见书不能真实反映签字当时的真实情况。吴文锋对离婚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张光柳的签字情况。3、本院限期张敏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笔迹样本,张敏未能提供。4、无锡交行对张敏、周琼分别签订2012年7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责任,选择由张敏、周琼分别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清单、提前债务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交行对经登记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本创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无锡交行还款,又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付息,致无锡交行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本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无锡交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无锡交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且金额并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已按约提供法律服务,故无锡交行诉请本创公司和各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此笔催收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伟民的保证责任问题,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7月31日,杨伟民个人与无锡交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是源于合同义务,与其是否为民丰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其以股权转让给吴文锋为由辩称保证责任应由吴文锋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张敏虽主张该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期之内未提供签名样本并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由张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敏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张敏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杨伟民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吴文锋的担保责任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主债权以及担保范围均表述为“民丰公司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部分”,吴文锋据此主张其仅针对民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未能清偿”与一般保证中的“不能清偿”含义不同,“未能清偿”指没有清偿,是债务未受清偿的实际状态,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没有关系,而“不能清偿”直指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吴文锋的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人义务条款中约定“民丰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时,吴文锋应无条件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民丰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因此,吴文锋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的范围应是民丰公司未清偿的部分而非不能清偿的部分,本院对吴文锋提出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光柳的保证责任问题,2011年7月2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吴文锋与张光柳离婚之后,该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手写字迹和落款字迹,经司法鉴定,均系非张光柳本人所签。故无锡交行仅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向张光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锡交行的该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垫款983.5万元及罚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以98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二、本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息;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以前述欠息为基数,按6.16%再上浮50%计复利;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
三、本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8500元;
四、徐雪琴、民丰公司对本创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景贇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徐雪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对民丰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振兴公司、联骥公司、杨伟民、顾丹礼、吴文锋、吴剑分别在5.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杨伟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琼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吴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对民丰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3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滨他项(2012)第00057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吴剑、周琼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2-16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对民丰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29**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2012)第0056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吴文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市惠山区隆舜园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对民丰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9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德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2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对民丰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交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89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2012)第066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王燕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市晴山蓝城259-3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驳回无锡交行对张光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834元,由本创公司、徐雪琴、张景贇、民丰公司、振兴公司、联骥公司、杨伟民、张敏、顾丹礼、吴文锋、吴剑、周琼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无锡交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