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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590号

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友顺。

委托代理人:葛宏敏。

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壮。

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满桂。

原告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远公司)诉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公司)、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远公司诉称,从2011年4月起原告与惠美佳公司订立供销合同,原告向惠美佳公司连锁各门店提供娃哈哈系列产品销售,贷款帐期为45天结算正常。自2011年12月起惠美佳超市多次拖欠原告货款40117.74元,其间多次找该公司协商,并由盈富公司担保,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因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惠美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117.74元;2、被告盈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035.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盈富公司对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5.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及供应商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2.账款核对函,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117.74元;3.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惠美佳公司承诺还款时间;4.保证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盈富公司承诺对被告惠美佳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凡逾期支付的,由其承担赔偿30%的违约金给原告。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敦远公司系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供应商。2012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原告出具账款核对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3日,惠美佳公司尚欠敦远公司货款40117.74元。同日,被告盈富公司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内载明:兹由惠美佳公司因经营亏损需重新整顿,到目前为止所欠供应商货款均由盈富公司担保支付,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凡逾期支付的总公司承担赔偿30%的违约金支付给欠款人。被告盈富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美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惠美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117.74元有原告所提供的账款核对函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美佳公司及时支付货款4011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盈富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为惠美佳公司的供应商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在承诺书中被告盈富公司未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盈富公司对被告惠美佳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承诺书中,被告盈富公司承诺其担保责任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履行完毕,若逾期,则愿意支付货款30%的违约金给供应商,该违约金承担的承诺,应视为被告盈富公司与原告就担保责任履行违约达成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盈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货款3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货款的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117.74元。

二、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11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杭州敦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2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戴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