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李元华。被告普国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普巍巍,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元华诉被告普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鹏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普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以帮原告购买安��小区住房为由,多次找原告协商,后原告在母亲的劝说下,同意购买安企小区的住房。之后原告向朋友以年利息10%,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安企小区购房预付款。2009年11月10日被告写下协议书后,原告以被告之名交付了安企小区购房预付款60000元,当时交款单据由原告保管。2012年10月份,被告找原告拿回交款单据去抽房号,抽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而被告拒绝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找到被告让其还款,被告遂写下借条,保证在2013年3月份内赔还人民币60000元,利息暂缓后再还。到2013年3月届满,被告仍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退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及其四年所产生利息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妻子是被告亲侄女,被告将可以购买安企小区的住房���事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购买安企小区的房子。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了60000元的预付款。后是原告自己不要房子。现在确实欠原告60000元,我也愿意在偿还,但该款被被告之子挪用于做生意。现在被告没能力偿还。针对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安企小区房子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10日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系向他人所借,每年需承担10%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无异议,对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安企小区房子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一份,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被告的名誉购买安企小区住房一套,为此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购房预付款。2012年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发生异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写下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3月偿还该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款,原告遂以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6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对利息并无约定,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另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普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元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普国英承担。如果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鹏程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浦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