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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行初字第44号

王焕文、王焕忠等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2)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忠,王天图,王天都,王小微,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温平行初字第44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焕文。原告王焕忠。原告王天图、男。原告王天都、男。原告王小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爱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先夏。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委托代理人黄飞。

原告王天图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2年12月17日,王焕忠、王天都、王焕文、王小微以对涉案拆除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次日,原告王焕文等五人不服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4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4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焕文及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下设的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对原告王焕文等人建造的、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编号为107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王焕文等五人诉称,原告等人系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于1998年在鳌江镇蓝田村祖辈遗留的王氏大宅围墙内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五间房屋,编号104-108。2011年,被告鳌江镇人民政府以建设“蓝田花苑”为由将原告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却不按照浙平经管(2010)9号《平阳县经济开发区蓝田花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被告实施强制拆除之时未通知原告到场,也未告知原告相应诉讼权利,致使原告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无权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非法定性并实施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107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拆迁编号为104-108的五间房屋仅实施了一次强制拆除行为,五原告分案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五原告未经职能部门审批于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建设行为严重影响了蓝田地块规划的实施。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发放的限拆《通知》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合法有据。被告作为强镇扩权改革的中心镇,依据浙江省委、省政府文件以及温州市委、市政府“违必拆、六先拆”的政策规定有权开展综合执法,可以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质证,确认如下:1、五份限拆《通知》及送达照片,以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前已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通知》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送达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五份限拆《通知》并进行张贴的事实,予以采信;但《通知》附载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平阳县诚信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1月绘制的板测图、平阳县测绘与地理信息中心2005年4月数字化测绘图,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建造于1998年11年至2005年4月之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期间,予以采信。3、照片两张,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原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详,但其证明内容已得到原告的确认,予以采信。4、2012年8月批准的平阳县鳌江镇蓝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及批复,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已严重影响规划的实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5、浙发改城体(2010)1178号文件、浙政办发(2010)162文件、鳌委办(2011)24号文件、鳌政发(2011)7号文件,以证明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成立依据及执法职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平阳县人民政府未制定放权事项目录、上述文件未公布,不能证明被告已享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职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鳌江镇政委、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的事实,但不能作为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或鳌江镇人民政府享有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职权依据。6、《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作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城乡规划法》在本案中的适用无异议,并认为依照该法的规定,被告没有强制拆除权。

本院认为,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尚未取得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职权。原告王焕文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质证,确认如下:1、王焕文等五人的身份证,以证明王焕文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蓝田村前湖王焕文五间房屋拆除的答复》及附件⑴《关于王焕文等拆迁户航拍资料的情况说明》、附件⑵浙平经管(2010)9号《平阳县经济开发区蓝田花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证明平阳县辖区内未取得产权证的农村房屋是否确认为违法建筑物的时间界点是1998年12月31日。被告对答复和浙平经管(2010)9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8年12月31日是不同拆迁补偿标准的分界点,之前未经审批建造的房屋仍有可能系违法建筑物。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浙平经管(2010)9号文件并未确定违法建筑物的时间界线,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情况说明》缺乏原件,也没有佐证,不予采信。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证明104-108五间平房占地系宅基地,原告在老宅基地之上的建房行为不会严重违反规划。被告认为宅基地的延续使用需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104-108房屋用地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对拆迁号107的限拆《通知》,以证明前置行政行为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六张,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原状、拆除过程、拆除后现状。被告对被拆除房屋的原状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四张照片不能确认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故不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6、浙江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出具的航拍图一张,以证明拆迁编号为104-108的五间房屋建造于1998年。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仅凭航拍图,尚不能证明航拍图之上的“红色多边形建筑物”即是被拆除的104-108五间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焕文、王焕忠、王天都、王天图、王小微于1997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在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建造了五间相连的平房,房屋编号为104-108。2011年5月25日,平阳县鳌江镇委、镇政府发文成立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2011年10月25日,平阳县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就104-108房屋发放五份限拆《通知》,分别责令建造人于2011年11月5日前自行拆除五间房屋。2011年12月2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对104-108五间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等人不服,诉请确认被告强行拆除107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系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发文组建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诉,主体适格。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对104-108五间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在同一个时间段实施,但其拆除对象系各自独立的房屋,作为实施依据的前置行政行为各不相同,故鳌江镇联合执法大队实际上实施了五个强制拆除行为。原告针对五个强拆行为分别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鳌江镇人民政府未能证明涉案建设地块处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也未得到平阳县人民政府责成,故其无权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完成,不再具备撤销的条件,应确认违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的(拆迁编号)107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夏芬

审 判 员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捷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