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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576号

俞娟与俞芳、冯桂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娟,俞芳,冯桂珍,罗选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俞娟原告俞芳原告冯桂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兴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选保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娟、俞芳、冯桂珍与被告罗选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娟、俞芳、冯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董自清、被告罗选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娟、俞芳、冯桂珍诉称,2012年12月3日12时40分许,在溧水县永阳镇秦淮路与辛庄一号线十字路口,俞绍礼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AM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水县永阳镇秦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被告罗选保持B1类驾驶证,驾驶苏AXXX**号小型客车沿辛庄一号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俞绍礼受伤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此次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罗选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份应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相关费用计123307.03元,应一并核算。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2时40分许,在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与辛庄一号线十字路口,受害人俞绍礼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AM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水县永阳镇秦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被告罗选保持B1类驾驶证,驾驶苏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辛庄一号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俞绍礼(系原告俞娟、俞芳的父亲、原告冯桂珍的丈夫)受伤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选保垫付抢救费用23307.03元,另支付原告方100000元。被告罗选保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前,俞绍礼系盱眙龙虾南京白马有限公司职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户籍簿、溧水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稽查中心缴纳记录、银行进帐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俞绍礼死亡,对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方造成了财产及精神损害,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三原告系受害人俞绍礼的近亲属,属本案权利人,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罗选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对原告方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307.03元、丧葬费20252.5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经查,受害人俞绍礼户口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外工作,并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并通过其银行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俞绍礼并不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相关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方此项费用可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被告认为翟秀英是俞绍礼的岳母,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方并无翟秀英,并且翟秀英系受害人俞绍礼的岳母,无法定赡养义务,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是同等责任,认可20000元。经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25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经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可以确认为664099.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20000元;被告罗选保应承担的数额为272049.77元,因其已支付123307.03元,尚应支付14874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俞娟、俞芳、冯桂珍120000元。

二、被告罗选保赔偿原告俞娟、俞芳、冯桂珍272049.77元,因其已支付123307.03元,尚应支付148742.74元。

三、驳回原告俞娟、俞芳、冯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罗选保负担4552.26元,其余由原告俞娟、俞芳、冯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1203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童清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