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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75号

金良俊与干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良俊;干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金良俊。

被告:干贞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良俊与被告干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良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良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金良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向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