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金良俊。
被告:干贞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良俊与被告干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良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良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金良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向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