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召红,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召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蒲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杨某1、袁某某、杨某2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蒲召红未取得营运资质持C1驾驶证驾驶贵DC6187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11人)由万山区下溪乡街上往官田方向行驶,当行至官田张屋坳路段时,因制动系失效及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至道路坎下,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1、刘某1、姚某1、姚某2、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杨某3、腾某某、杨某4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蒲召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召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六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蒲召红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当庭变更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蒲召红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蒲召红未取得营运资质持C1驾驶证驾驶贵DC6187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11人)由万山区下溪乡街上往官田方向行驶,当行至官田张屋坳路段时,因制动系失效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至公路坎下,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1、刘某1、姚某1、姚某2、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杨某3、腾某某、杨某4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蒲召红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蒲召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蒲召红为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死者及伤者赔付了14万元;下溪乡人民政府以困难补助的名义对六名死者亲属分别补助3万元,共计1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蒲召红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2万元的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蒲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杨某1、袁某某、杨某2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蒲召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4、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蒲某某、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尸检鉴定书及死亡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现场勘查摄影光碟,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及领条,调解笔录及收条,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召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六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蒲召红交通肇事致六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蒲召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召红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蒲召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召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昌喜
审 判 员 刘兴国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