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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50号

李玉梅与张海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玉梅;张海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李玉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张海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原告在唐山冀东旧物市场内经营五金建材等用品期间,被告自2011年6月起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辅材料,累计货款为528400元,除已经给付210000元外,剩余318400元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8400元。被告张海远未进行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海远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辅材料款318400元。被告张海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举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唐山冀东旧物市场内经营五金建材。2011年6月4日,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焊割工具、起重工具等建筑辅材料,截止2012年5月货款共计528400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有张海远欠李玉梅辅材料东海工地118700元,小白家沟266500元,青龙工地143200元,合计528400元-210000元=3184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辅材料后尚欠货款3184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梅货款人民币3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张海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银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