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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1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安吉神和电器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

负责人:毛春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蓉蓉、陈真。

被告: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

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国奇。

被告:安吉神和电器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土根。

被告:黄立新。

被告:葛美凤。

被告:章国奇。

被告:王秀莲。

被告:李土根。

被告:戚彩霞。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丰公司)、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鸿公司)、安吉神和电器商场(以下简称神和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丰公司、云鸿公司、神和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云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51100015026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神和商场签订了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51100016026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黄立新、葛美凤签订了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511000150266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章国奇、王秀莲签订了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511000150266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土根、戚彩霞签订了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88511000150266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鸿公司、神和商场、黄立新和葛美凤、章国奇和王秀莲、李土根和戚彩霞均在最高本金余额2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信和丰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信和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18851010015026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信和丰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季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首期执行合同年利率8.528%,现合同年利率适用2012年7月6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乘以系数1.3即7.8%);借款人信和丰公司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现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60万元给被告信和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信和丰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信和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89170.86元,利息9256.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信和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89170.86元,利息9256.29元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另行计付),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8850元;2、被告云鸿公司、神和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对被告信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云鸿公司、神和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为被告信和丰公司向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26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保证的金额、期限、范围等;2、结婚证三份,证明被告黄立新与被告葛美凤系夫妻、被告章国奇与被告王秀莲系夫妻、被告李土根与被告戚彩霞系夫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信和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将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信和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表和逾期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信和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本息拖欠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信和丰公司、云鸿公司、神和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信和丰公司未能按约在贷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鸿公司、神和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589170.86元,并支付利息9256.2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计2598427.1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律师费38850元。

三、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安吉神和电器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对被告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安吉神和电器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8元,减半收取13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9元,由被告浙江信和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有限公司、安吉神和电器商场、黄立新、葛美凤、章国奇、王秀莲、李土根、戚彩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施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