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皖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德弄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何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人车合一照片、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恒 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程(代) 百度搜索“”